申请人:拓普韶普/拓普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5834803号“TOPM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商标为第10447613号“TOPMAN”商标、第7107074号“TOPMAN”商标、第4658275号“TOPMAN”商标、第6006770号“TOPMAX”商标、第12493447号“TOPMAX”商标、第13324529号“TOPMAY”商标、第4730216号“达明发展TOPMIN”商标、第5192122号“鼎目TOPMON”商标、第4830955号“TOPAN”商标、第8639598号“TOP MAN”商标、第10602663号“TOPAN”商标、第5799056号“拓泰TOPAN”商标、第4368293号“TOPPAN”商标、第4752132号“TOPMIN”商标、第1638458号“TOPMAP”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引证商标三、九期满未续展。引证商标十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均已共存,申请商标亦可予之共存。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九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引证商标三、九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四仍有在先权。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TOPMAN”分别与引证商标一“TOPMAN”、引证商标二“TOPMAN”、引证商标四“TOPMAX”、引证商标五“TOPMAX”、引证商标六“TOPMAY”、引证商标七“TOPMIN”、引证商标八“TOPMN”、引证商标十“TOP MAN”、引证商标十一“TOPAN”、引证商标十二“TOPAN”、引证商标十三“TOPPAN”、引证商标十四“TOPMIN”、引证商标十五“TOPMAP”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八、十至十五核定使用断路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其共存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