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天福茗茶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点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174085号“匠心茶just 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7298037号“JU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173288号“Ju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信息资料复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我委依法予以宣告无效,该裁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清洁用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清洁用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为“just”,“匠心茶”文字相对字体较小,显著性较弱,“T”在申请商标的文字排列组合中似图形,显著性较弱。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just”与引证商标二文字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艺术品;铁壶;过滤器;唐三彩”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艺术品;铁壶;过滤器;唐三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