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567520号“绿叶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绿叶托 21567520

阅读:118409 2019-02-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苏州绿巨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北京绿叶世纪日化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拓普永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运城绿康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3月12日对第21567520号“绿叶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

  申请人:苏州绿巨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北京绿叶世纪日化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拓普永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运城绿康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3月12日对第21567520号“绿叶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创建于2001年,是国内知名家庭卫生杀虫制品研发生产企业,同时,申请人还是国家定点杀虫剂产品生产基地。二、申请人第7725642号“绿叶 GREEN LEA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以及第3626884号“GREENLEAF”商标、第7904704号“绿叶世纪 GREENLEAF CENTURY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在先裁定支持申请人主张。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

  2、申请人主要经营场所、生产车间照片;

  3、相关产品检验报告;

  4、申请人产品照片;

  5、产品发票、产品证明函;

  6、相关荣誉;

  7、领导视察照片、参展照片;

  8、相关杂志、活动合同、广告合同、宣传材料;

  9、活动照片、专利证书;

  10、相关裁定书;

  11、承继声明。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其他在先案例不能作为本案争议商标应当无效的依据。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系列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参考在先判例,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鼠药;治小麦枯萎病(黑穗病)的化学制剂”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于2017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7年1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北京绿叶世纪日化用品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均于2018年11月27日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害虫剂、消毒剂”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二在含义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鼠药;治小麦枯萎病(黑穗病)的化学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567520号“绿叶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绿叶托 2156752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9024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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