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174817号“凯撒精灵KAISERFAIR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凯撒精灵KAISERFAIRY 17174817

阅读:155654 2019-02-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凯撒名尊国际酒业(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纪庆瑞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创亿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3月27日对第17174817号“凯撒精灵KAISERFAIR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

  申请人:凯撒名尊国际酒业(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纪庆瑞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创亿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3月27日对第17174817号“凯撒精灵KAISERFAIR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主要经营啤酒、白酒等,经使用和宣传“凯撒”系列产品已广为消费者所熟知。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056448号“KAISERWIN 1718 ANNO ORIGINAL NATURE STAR LEVEL及图”商标、第12070635号“KAISERKING ORIGINAL NATURE STAR-LEVEL ANNO 1718及图”商标、第3664369号“凯撒果园”商标、第12070066号“凯撒名尊”商标、第8352612号“凯撒”商标、第12070320号“KAISARKING ANNO 1718及图”商标、第3715948号“凯撒 ;凯撒庄园 CAISAR MANOR及图”商标、第9913728号“凯撒原樽 1729”商标、第12070191号“凯撒皇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相关裁定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根据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应予以宣告无效。三、被申请人曾为申请人企业经销商,是哈尔滨海纳酒业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或员工,明知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存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四、被申请人独资成立的“酷雅帝(中国)啤酒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彼此构成竞争对手,并且相互熟知,被申请人及其独资的公司申请注册了多件摹仿申请人“凯撒”的商标,并且多次对申请人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将严重破坏申请人的商业声誉,淡化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通知及申请人网站首页;

  2、引证商标详细信息及转让证明;

  3、申请人与德国凯撒啤酒酿造有限公司具有关联关系的声明;

  4、申请人持有“凯撒”系列商标详细信息;

  5、相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

  6、部分展会代理合同、展位确认及付款通知书、银行付款证明;

  7、相关合同、订单、宣传海报、发票、报关单等;

  8、出入检验检疫卫生证书;

  9、增值税专用缴税单;

  10、申请人专利证书;

  11、部分裁定、法院判决;

  12、被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签名、被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13、绥芬市酒类专卖管理局出具的《酒类专卖局评议代表提出问题的答复》文件;

  14、酷雅帝(中国)啤酒有限公司注册证明证书及股东证明;

  15、被申请人及其独资企业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列举的其他案件与本案不同,该裁定结论不适用本案。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无效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亦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申请人其他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豆瓣网100个常见的德国姓氏;相关商标信息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于2016年5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于2017年11月22日决定准予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6年8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矿泉水(饮料)、无酒精果汁、果汁冰水(饮料)、葡萄汁、杏仁乳(饮料)、克瓦斯淡啤酒(非酒精饮料)、汽水”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七已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故其已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因此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的内容,而应由《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

  《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文中。《商标法》第四条系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是由“凯撒精灵”及英文“KAISERFAIRY”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在文字构成、英文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共存使用在“啤酒、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代理关系或者代表关系,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委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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