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凯领乐航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瑞凡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759290号“凯啤HAPP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7318138号“HAPPY QFLESH”商标、第11266998号“喜 HAPPY”商标、第12665451号“活力安 HAPPY”商标、第12665543号“活力安 HAPPY”商标、第12665582号“活力安 HAPPY”商标、第18123195号“一起 HAPP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其显著性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秉承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产品、宣传图片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为“凯啤”,使用在除“啤酒;麦芽啤酒”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麦芽啤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