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符康强
委托代理人:杭州顺理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750533号“吾乡乡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3131212号“吾乡居及图”商标、第24107123号“吾乡”商标、第23131211号“吾乡居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类似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的复审服务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档案;申请人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初步审定公告日分别为2017年12月6日、2018年4月13日及2017年12月6日。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申请商标“吾乡乡建”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认读文字“吾乡居”、“吾乡”及“吾乡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均无一般消费者认知的确切含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商品包装;司机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汽车出租;礼品包装;汽车运输”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或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使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