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066859号“瑞云生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瑞云生活 28066859

阅读:169273 2019-02-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瑞云招福(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066859号“瑞云生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399174号“瑞云 RUIYUN”商标、第6429809号“瑞雲”商标、第669314…

  申请人:瑞云招福(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066859号“瑞云生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399174号“瑞云 RUIYUN”商标、第6429809号“瑞雲”商标、第6693145号“瑞云 Ruiyu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诸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共存,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瑞云生活”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瑞云”、“瑞雲”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蛋;鱼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蛋;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并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申请人列举的本案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8066859号“瑞云生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瑞云生活 2806685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9023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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