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234482号“iMaS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iMaSK 27234482

阅读:51547 2019-02-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河南金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234482号“iMaS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743144号“爱摩仕 IMOAS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河南金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234482号“iMaS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743144号“爱摩仕 IMOAS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长期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iMaSK”与引证商标独立认读英文“IMOASK”均由多个英文字母构成,且均无一般消费者普遍能够认知的确切含义,在呼叫、字母构成及整体视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代理;拍卖”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内容及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并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进而与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别。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委决定: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7234482号“iMaS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iMaSK 2723448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9023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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