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四季优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5042823号“7FRES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线下生鲜超市名称,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615801号“新鲜 24”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84417号“7 DAYS INN 7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615719号“新鲜 24”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363906号“这鲜 THE FRE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851521号“鲜风生活 FRESHM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1060126号“新鲜 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219003号“7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0711523号“FRESH 果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784739号“FRESH M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9333734号“FRESHSERVI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0384340号“7 DAYS INN 7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的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书,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同意书原件;媒体报道复印件;销售凭证复印件。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的所有人已签订同意书,且双方商标有所区别,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云计算;平面美术设计;技术研究;材料测试”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七至十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平面美术设计;非贸易业务咨询;材料测试;质量控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所含的数字“7”和英文“FRESH”,与引证商标二、四、七至十一的文字部分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七至十一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二、四、七至十一相区别的可注册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在呼叫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