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521048号“曹操JUST DO IT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曹操JUST DO IT及图 15521048

阅读:156788 2019-02-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旭明 申请人于2018年3月13日对第15521048号“曹操JUST DO I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JUST DO IT…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旭明

  

  申请人于2018年3月13日对第15521048号“曹操JUST DO I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JUST DO IT”商标为其知名广告语和旗下重要商标,经过长期的、不间断的使用和宣传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第3592824号“JUST DO 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三、争议商标以真实历史人物名称“曹操”申请注册,有害于道德风尚,将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信息;2、申请人“JUST DO IT”商标全球注册资料;3、国内外媒体报道、广告图片、产品目录、产品实物图片等宣传资料;4、产品标签、发货收据、网上销售信息等销售情况证明;5、宣誓词及中文翻译;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7、财年年报;8、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7年5月21日刊登在第1552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42类建筑制图、临床试验、包装设计、艺术品鉴定服务上,该商标为被申请人及路铭共有。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其未就引证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规模、公众知晓程度等方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况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制图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我委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主张不予支持。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因此,对申请人有关评审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由汉字组合“曹操”、拉丁字母组合“JUST DO IT”及图形构成,虽然“曹操”为三国时期的历史人物,但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的其他商标案件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能成为宣告本案争议商标无效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部分证据系在三个月补充期限届满后提交,虽然为充分查明涉案事实,我委在审理过程中亦对该部分逾期证据进行了审查,但由于该部分证据未对裁定结论产生实质影响,我委不再对该部分证据组织质证。特此说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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