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丽江滇西本草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7201512号“滇西本草+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031414号“滇南本草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407604号“滇西 1944”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578709A号“滇南本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差异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截止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绘制账单、账目报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广告设计;工商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复印服务;打字;会计”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