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阳市星普机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秦皇岛孚泽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484783号“星阳机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325646号“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364486号“新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申请人相对应,不会造成误认。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车床;机床;金属加工机械;磨床;自动操作机(机械手);机器人(机械);机床防护板;机床用夹持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夹盘(机器部件);螺帽攻丝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设计风格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铸造机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识别主体不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便可轻易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铸造机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