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石家庄派伽健身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夏之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983300号“派瑜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547170号“派”商标、第6521046号“派 ONE PARTY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文字“派瑜伽”与引证商标文字“派”、引证商标二主要认读部分文字“派”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教育;体育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安排和组织培训班;运动场出租;私人健身教练服务;健身指导课程;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培训;教育;提供体育设施”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