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木兰县卫星禅耕农场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350676号“品味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9362331号“品味一族”商标、第1622924号“品味屋”商标、第19494376号“品味健康”商标、第21606124号“东方品味”商标、第7992356号“味品堂”商标、第25228790号“品味健康”商标、第15882499号“品味农业”商标、第7940905号“品味轩”商标、第7819097号“品味阁”商标、第7800156号“康健爱心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经商标局注册审查予以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文字“品味”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品味一族”、引证商标二文字“品味屋”、引证商标三文字“品味健康”、引证商标四文字“东方品味”、引证商标五文字“味品堂”、引证商标七显著认读文字“品味农业”、引证商标八显著认读文字“品味轩”、引证商标九文字“品味阁”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十显著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面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面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