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皇家杜威埃格博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23104号“TI OR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639488号“TIGORA及图”商标、第11834699号“TIOGA”商标、第7419944号“TIARA”商标、第11848441号“TIOGA”商标、第15564251号“TEORA”商标、第5497813号“TIARA”商标、第11854753号“TIOGA”商标、第5497811号“TIARA”商标、第11639481号“TIGORA及图”商标、第11854784号“TIOGA”商标、第15564294号“TEOR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各引证商标已被准予共存,申请商标应同样被核准与引证商标的共存。三、申请商标已在各国广泛申请注册,并经使用已经获得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在第30类和第3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当予以核准。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TI ORA”与引证商标一、九显著认读文字“TIGORA”、引证商标二、四、七、十文字“TIOGA”、引证商标三、六、八文字“TIARA”、引证商标五、十一文字“TEORA”均由多个英文字母构成,在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其间仅有个别字母不同,且均无消费者能够普遍认知的含义,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蜂蜜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引证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商标注册具有地域属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和第3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