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鼎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标(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456560号“鼎庆绿色商城 DING QING GREEN MAL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5892867号“鼎庆”商标、第19959883号“鼎庆”商标、第9446990号“巨鼎 GRANDDING及图”商标、第8774627号图形商标、第8005499号“鼎盛昌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推广,已享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材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鼎庆绿色商城 ”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鼎庆”,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该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