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天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122934号“天极科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经其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782717号“极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整体外观及含义上明显不同,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且有多个在先案列已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包装、手册,申请商标官网图片,与其他公司合作证明材料,专利及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荣誉资质证明资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阻材料、电阻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阻材料、电开关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天极科技”,引证商标为汉字组合“极天”,由于中国公众有从右向左认读汉字的习惯,引证商标“极天”也可被认读为“天极”,其完整包含于申请商标之中,含义上也无明显区别,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另,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