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蜜莉恩德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18213号“EMILY AND F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申请商标的真正所有人,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693795号“埃米莉安妃 Emily AndF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撤销复审申请书首页。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我委撤销复审决定其在服装商品上与维持,其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引证商标在服装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EMILY AND FIN”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埃米莉安妃 Emily AndFin”,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舞衣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舞衣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舞衣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是否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委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舞衣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