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无锡咏香缘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570269号“随心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6658000号“随心小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035211号“随心斋SUI XIN ZH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差异较大,不构成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照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快餐馆;饭店;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饭店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随心卤”与引证商标一“随心小面”、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汉字“随心斋”头两个字完全相同,且均起主要识别作用的中心词语,从而使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上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