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捷克气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长信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175588号“CJA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经长期使用及推广,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573905号“CJAC及图”商标、第8327455号“福越FUYUE及图”商标、第17137495号图形商标、第7685147号图形商标、第9161574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工业设备、阀(机器部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分别核定使用的气导止回阀、粉碎机、电子工业设备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拉丁字母“CJAC”及图形组合而成,其整体与引证商标一外观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显著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五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十分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车床、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泵(机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表现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上存在一定差异,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车床、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泵(机器)三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议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