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华夏文化创意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122230号“华夏文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4211412号“华夏”商标、第5651300号“华夏收藏”商标、第5693729号“华夏書畫”商标、第6016548号“华夏塑业”商标、第6352021号“华夏Huaxia”商标、第6628220号“华夏财讯MONEY JOURNAL”商标、第6696498号“华夏贡品及图”商标、第6948862号“华夏基金”商标、第8941543号“华夏动漫”商标、第13971150号“华夏地图”商标、第14177352号“华夏资讯”商标、第15896292号“华夏理财CM”商标、第16448282号“华夏绘本”商标、第16448289号“华夏电影”商标、第16468181号“华夏影视”商标、第23368957号“华夏网”商标、第24418522号“华夏美术馆及图”商标、第20883983号“华夏资本”商标、第19741529号“华夏品牌”商标、第19594140号“华夏航空”商标、第3312975号“华夏文明”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文创文字介绍及商标信息、获奖资料及宣传资料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均为“华夏”,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