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银邦金属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名广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224052号“银邦 邦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来源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为申请人所独创,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其企业字号具有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01701号“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58749号“邦 泰邦TAIB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类似情况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亦应获准初步审定。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篆书字典》关于“邦”字的写法;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绘画、装饰、印刷和艺术用金属粉、防锈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颜料、防锈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由于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