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康宝莱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康尔美护理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6月7日对第22393077号“康宝乐CanBo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领先的营养食品生产企业,其第780337号“康宝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过不断宣传和推广,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中国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成为“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食物”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对申请人的利益可能造成损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299323号“康宝莱”商标、第14317567号“康宝莱”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等不良社会影响,破坏公平竞争的良好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食物”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形式):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二、三的档案;
2、相关裁定书、决定书;
3、驰名商标认定申请书;
4、“康宝莱”商标来源资料;
5、“康宝莱”商标认驰记录;
6、相关公众对“康宝莱”商标的知晓情况资料;
7、“康宝莱”品牌产品在中国的销售情况资料;
8、“康宝莱”商标在中国的宣传情况资料;
9、“康宝莱”商标持续使用情况及注册情况资料;
10、“康宝莱”商标在中国的维权情况资料;
11、“康宝莱”商标的获奖情况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8年3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橡皮膏;卫生内裤;卫生护垫;防溢乳垫;药枕;产包;医用保健袋”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1994年1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5年10月7日获准注册,经两次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饮料”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6年4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 2025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防日晒药膏;医药用洗液;护肤药剂;治头皮屑药剂;医用同位素;医用气体;心电图描记器电极用化学导体;人工授精用精液;消毒剂;隐形眼镜用溶液;培养细菌用的溶液;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矿物食品添加剂;医用营养添加剂;空气清新剂;兽医用制剂;杀害虫剂;脱脂棉;牙科用研磨剂”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由康宝莱(中国)保健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8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 2026年8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工授精用精液;消毒剂;隐形眼镜用溶液;培养细菌用肉汤;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矿物质食品补充剂;营养补充剂;医用糖果;白朊膳食补充剂;酵母膳食补充剂;蜂王浆膳食补充剂;蜂胶膳食补充剂;花粉膳食补充剂;酶膳食补充剂;葡萄糖膳食补充剂;藻酸盐膳食补充剂;酪蛋白膳食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空气净化制剂;兽医用制剂;杀虫剂;牙科用研磨剂;牙用光洁剂”商品上。2015年6月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橡皮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5类“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为纯文字商标,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橡皮膏;防溢乳垫;药枕;产包;医用保健袋”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5类“脱脂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卫生内裤;卫生护垫”两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脱脂棉”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该两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鉴于对争议商标在“橡皮膏;防溢乳垫;药枕;产包;医用保健袋”商品上的注册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我委无须再就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作出评述。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其引证商标一经宣传使用在“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食物”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不足以全面反映其使用引证商标一的商品的覆盖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引证商标一于中国大陆地区经宣传使用在“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食物”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卫生内裤;卫生护垫”商品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食物”商品分属于不同的行业领域,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两类商品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或使用不致误导公众混淆或误认,从而可能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之情形。
另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橡皮膏”等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我委认为不良影响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该商标的使用造成了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至于对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损害则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又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后果,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橡皮膏;防溢乳垫;药枕;产包;医用保健袋”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争议商标在“卫生内裤;卫生护垫”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