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064405号“意永康YI YONG K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意永康YI YONG KANG 18064405

阅读:153673 2019-03-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意尔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古今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千万百丽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华佳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19日对第18064405号“意永康YI YONG K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

  申请人:意尔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古今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千万百丽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华佳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19日对第18064405号“意永康YI YONG K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知名的皮鞋制造企业,其“意尔康YEARCON”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07351号“意尔康YEARCON”商标、第1265910号“意尔康Yierkang”商标、第3100215号“意尔康”商标、第4426998号“意尔康YEARCON”商标、第7373392号“康尔意”商标、第1134504号“康尔意”商标、第3596650号“意尔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等系列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模仿,其使用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的行为,同时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在先的企业名称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不良影响,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六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局下发《关于认定“意尔康YEARCON”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申请人企业信息、厂房照片、企业历史打印件;3、申请人意尔康皮鞋专卖店铺、产品、领导视察、形象代言人照片;4、相关报道及产品荣获证书;5、相关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也不是对其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并非以不正当手段抢注而得,也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名称权。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也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恳请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的复印件。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及答辩补充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2月14日经商标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6年1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现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足球鞋;帽;袜;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

  3、至我委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因此与争议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本案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意永康”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文字“意尔康”、引证商标五、六“康尔意”文字构成、呼叫、字形及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在“鞋”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足球鞋;帽;袜;皮带(服饰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前述同一种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鉴于我委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申请人商标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我委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字号权,是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同申请人主张的在先企业名称“意尔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同时,该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均为已经注册的商标,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含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并且争议商标其文字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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