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上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中远盛宣进出口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30日对第18805703号“SUN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于其“SUNO上诺及图”品牌已经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在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属于抢注申请人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SUNO上诺及图”商标,仍将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造成了市场的混淆和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投标文件;2、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及发票;3、申请人提供的其他使用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为国际贸易公司,早在2011年就在北京工商局注册了英文名称“SUNO GROUP LIMITTED”。被申请人的“SUNO及图”具有很大的影响力,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故恳请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2、被申请人宣传手册等。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其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作出回应,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6日申请注册,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等服务上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7年2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含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并且争议商标其文字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该条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该条款所指的在先权利不仅包括现行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在先法定权利,也包括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何种在先权利或合法权益。同时,该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争议商标“SUNO及图”整体表现为“钉子”图形,与申请人主张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SUNO上诺及图”商标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区别明显,双方商标整体尚可区分。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SUNO上诺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等服务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在中国大陆地区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