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607505号“DINO RICC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DINO RICCI 15607505

阅读:78475 2019-03-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斯蒂法诺里奇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张俊 委托代理人:广东泽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28日对第15607505号“DINO RICC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

  申请人:斯蒂法诺里奇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张俊

  委托代理人:广东泽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28日对第15607505号“DINO RICC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89728号“STEFANO RICCI”商标、第15180309号“STEFANORICCI”商标、国际注册第1192240号“STEFANO RICC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STEFANO RICCI”是世界知名的奢侈品品牌,申请人引证的在先注册商标在中国已经实际使用并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在先案例,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欺骗消费者,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相关商标的注册信息;2.申请人特许经营授权书;3. “STEFANO RICCI”品牌商品相关发票及合同;4.申请人专卖店、品牌合作信息;5.申请人的广告宣传及杂志报道;6.申请人相关裁定书、判决书;7.《金山词霸》上对“DINO”词条的解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援引的其他案例与本案不同,不应作为参考依据。争议商标对被申请人意义重大,申请人对不构成近似的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系刻意阻碍被申请人品牌延伸及推广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恳请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其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作出回应,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3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后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袜、围巾、浴帽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6年8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袜、围巾、浴帽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0月27日。

  3.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男式)等商品上,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0月6日。

  4. 引证商标三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绶带商品上,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8月5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鉴于引证商标二申请在先,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DINO RICCI”与引证商标一、二“STEFANO RICCI”均为纯英文商标,字母构成、读音相近,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后半部分完全相同,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袜、围巾、浴帽等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鞋、袜、围巾、浴帽、鞋(男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该条规定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在先的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以外,还存在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同时,该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至本审理之时,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均为已经注册的商标,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构成要素本身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带来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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