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新疆博闻商标代理有限责任事务所
被申请人:杭州富阳新南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均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6月26日对第12887879号“美克威尔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68902号“美克”商标、第1673008号“美克MARKORE及图”商标、第11725283号“美克零售”商标、第3198798号“美克•美家MarkorFurnishings”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与同一商品提供者的系列商标,进而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及复印件):
1、广告合同及发票;
2、网络、纸质媒体报道资料;
3、所获荣誉证书照片;
4、关于认定“美克•美家MarkorFurnishings”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5、企业及门店照片,举办活动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答辩人所独创,争议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完全不侵犯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利。二、与本案争议商标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并共存,审理标准应一致。三、被申请人属合法经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一、被申请人提交的含有“威尔”商标的信息与本案无关。二、争议商标与“美克”、“美克•美家”商标构成近似有案可查。综上,申请人坚持其评审请求。
申请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法院判决书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1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20类上申请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美克•美家MarkorFurnishings”商标于2007年曾在商标管理程序中被商标局认定为在家具商品上为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4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我委依据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木制或塑料制箱、画框、竹木工艺品、漆器工艺品、家养宠物用床、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垫枕、室内百叶窗帘(家具)、展示板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门的非金属附件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镜子(玻璃镜)、藤编制品(不包括鞋、帽、席、垫)、树脂工艺品、家养宠物栖息箱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布告牌、家具用非金属附件、软垫、门的非金属附件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美克威尔”或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美克”,或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均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美克”,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在申请人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提供主体存在一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