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昆山茂盟冲压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志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190501号“MOMEN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设计独特,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588839号“秒针系统 Moment Systems”商标、第16980352号“MOMENT LENS”商标、第9610670号“momen”商标、第20673554号“Momentshop”商标、第14320794号“瞬间 Hycmoment”商标、第9712884号图形商标、第19761185号“Gallantry Monster及图”商标、第24447660号“健康银包 Health Wallet及图”商标、第1526160号“威师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与申请人已形成唯一、特定的联系,并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图片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拉丁字母组合“MOMENT”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认读拉丁字母组合“Moment Systems”、引证商标二拉丁字母组合“MOMENT LENS”、引证商标三拉丁字母组合“momen”、引证商标四拉丁字母组合“Momentshop”在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认读部分“MOMENT”可译为“瞬间”等,与引证商标五独立认读汉字组合“瞬间”含义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六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智能手机用保护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话机套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话机套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体重秤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体重秤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