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信雅传世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242248号“have desig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888839号“HA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099407号“have fantastic 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099407A号“have fantastic 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在销售区域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相关使用图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拉丁字母组合“have design”与引证商标一拉丁字母组合“HAVE”、引证商标二、三独立认读拉丁字母组合“have”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