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思丽歌韵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东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611817号“SINEQUANO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拥有在先注册在第25类的“SINEQUANONE”和“思丽歌韵”商标,并拥有在先注册的“SINEQUANONE”等商标领土延伸至中国。二、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2127103号“Sinequan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待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信息、申请人公司名称变更信息、对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书及理由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SINEQUANONE”与引证商标“Sinequanone”字母构成、呼叫相同,仅书写方式不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绶带、宗教服装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绶带、宗教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形不同,故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并不能当然及于本案申请商标,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