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林省健维松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613851号“S.CHRYS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设计独特,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344925号“苏顿 SUD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172531号“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143799号“盛世山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名下“S.CHRYSS”品牌的延续,经过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三、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四、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设计合同、商标设计理念及设计流程、宣传图片、包装盒合同、销售合同等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二“S及图”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可可饮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制饮料用糖浆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及所述在先类似案例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制饮料用糖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