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628460号“S.CHRYS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CHRYSS及图 28628460

阅读:40651 2019-03-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吉林省健维松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628460号“S.CHRYS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商标设计独特,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424364号“滔禾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177401号“DOXO及图”商标、第93…

  申请人:吉林省健维松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628460号“S.CHRYS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商标设计独特,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424364号“滔禾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177401号“DOXO及图”商标、第9344879号“苏顿米业 Sudun Rice Industry及图”商标、第19534857号“善源康 SHAN YUAN KANG”商标、国际注册第1172531号“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名下“S.CHRYSS”品牌的延续,经过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三、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四、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设计合同、商标设计理念及设计流程、宣传图片、包装盒合同、销售合同等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五“S及图”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五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及所述在先类似案例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8628460号“S.CHRYS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CHRYSS及图 2862846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8826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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