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新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081194号“aske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0229793号“askec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72225号“ASKES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836076号“asn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处于异议状态,请求待其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系列商标。四、申请商标经过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在全国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证书、“ASKES 阿斯克斯”商标使用照片和产品销售发票。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不予注册,且该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拉丁字母组合“askes”与引证商标二拉丁字母组合“ASKESIS”、引证商标三拉丁字母组合“asnes”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帽子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帽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雨衣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及所述在先类似案例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帽子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