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慕雅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善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228389号“安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安鑫”商标在第21类商品上已获准注册,而且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随着产品的延展和市场影响力的扩大,第11类产品在企业销售份额比重越来越大,消费者的认可程度与日俱增。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328786号“安鑫及图”商标、第8464344号“安鑫 ASEXIN及图”商标、第9332990号“安鑫及图”商标、第25774131号“安鑫阁 ANXING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安鑫”商标在其他类别注册情况;知识产权申请情况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汉字组合“安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认读汉字组合“安鑫”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汉字组合“安鑫阁”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上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暖器、水净化装置、风扇(空气调节)、供暖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暖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消毒碗柜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个人用电风扇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金属管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它们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形不同,故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并不能当然及于本案申请商标,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