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创乐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946144号“MAKEROBO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三、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220948号“MakerBo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161065号“makerbo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四、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产品包装及产品说明书照片;相关发票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拉丁字母组合“MAKEROBOT”与引证商标一拉丁字母组合“MakerBot”、引证商标二拉丁字母组合“makerbot”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马达和引擎用传动带、自动操作机(机械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汽化器供油装置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交流发电机;发电机;机器、引擎或马达用机械控制装置;机器、马达和引擎用连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拉丁字母组合“MAKEROBOT”构成,其中“MAKE”可译为“做”等,“ROBOT”可译为“机器人”等,将其组合的整体用在指定使用的机器人(机械)、发电机等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商标所应具备的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亦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备标示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