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小黄车(北京)数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226464号“OFO INTERNATION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21657968A号“OFO GLOBAL”商标、第21658111号“OFO BICYCLE”商标、第21658111A号“OFO BICYCL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为关联公司,双方已提交申请商标的转让申请,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小黄车(北京)数据服务有限公司报告、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报告、申请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我委决定予以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人虽称其与引证商标一、三所有人为同一主体,但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双方地址仍不一致,申请人亦未提供合理说明,我委难以据此认定双方商标为同一主体所有。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预订出租车用手机应用软件、信号灯、雷达设备、定向罗盘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均包含显著识别字母组合“OFO”,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反光安全背心、防护面罩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反光安全背心、自行车头盔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预订出租车用手机应用软件、信号灯、雷达设备、定向罗盘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