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308805号“阿科玛AK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阿科玛AKM 19308805

阅读:109455 2019-03-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科玛法国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金龙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26日对第19308805号“阿科玛AK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我委依法受理。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规定,我委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8777399号“阿科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

  申请人:阿科玛法国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金龙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26日对第19308805号“阿科玛AK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我委依法受理。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规定,我委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8777399号“阿科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777400号“阿科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777401号“阿科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847865号“ARKE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19309111号“ARKIMA”商标,该商标是对申请人“ARKEMA”商标的恶意抄袭,同时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和著作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档案;

  2、公司相关介绍;

  3、企业宣传资料;

  4、媒体报道及商标实际使用宣传资料;

  5、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3月15日在第4类“润滑油;传动带用润滑油;燃料;煤;工业用蜡;蜡烛;除尘制剂;电能;工业用油脂;发动机油”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8年4月17日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8年5月28日第1601期《商标公告》上。申请人于2018年6月26日向我委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2、各引证商标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摄影用化学品等商品、第16类文具等商品、第17类石棉等商品、第4类润滑剂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且为申请人所有。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的实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申请人所提交的部分宣传证据中可以证明“阿科玛”可视为其外文部分“ARKEMA”的音译。争议商标“阿科玛A K M”无固定含义,与引证商标音译完全相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润滑油、电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润滑剂、燃料(包括发动机用的汽油)和照明材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重合性,属于类似商品。加之“阿科玛”、“ARKEMA”并非固定词汇,具有较强独创性,争议商标与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商标共存在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产品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字号经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能”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非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同时,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9308805号“阿科玛AK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阿科玛AKM 1930880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8808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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