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创维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刚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26日对第18160096号“SKYVNROT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90243号“创维 SKYWOR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20229号“SKYWOR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87018号“SKYWOR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三、“创维”、“Skyworth”是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对此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仍然对申请人商标进行抄袭、摹仿,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商业原则,侵犯了申请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也会损害消费者的权益以及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以及网上备案信息查询单;
2、申请人商标相关信息材料;
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得的荣誉;
4、相关行政裁定书;
5、被申请人抄袭其他知名品牌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6日在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导航仪器;智能手机;扬声器音箱;麦克风;电视机;摄像机;遥控装置;电池充电器”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8年1月3日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8年2月7日第1586期《商标公告》上。申请人于2018年6月26日向我委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2、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就已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电视机等商品。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SKYVNROTN”与各引证商标外文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导航仪器;智能手机;扬声器音箱;麦克风;电视机;摄像机;遥控装置;电池充电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电视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委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