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SKF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瑞典斯科纳轴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兰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26日对第17879187号“SKN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撤销注册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5155号“SK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863961号“SK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03148号“SKF及图”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746号“SKF”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68687号“斯凯孚”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SKF”商标是世界知名轴承品牌,通过长期使用在相关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五为轴承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抄袭,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号的摹仿和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从而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或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2、申请人子公司登记信息及在中国独资企业营业执照;
3、申请人产品广告宣传、媒体报道、产品包装、产品展示照片、互联网品牌介绍及所获奖项列表等证据;
4、贸易往来发票、合同、报关单等票据;
5、申请人产品中国经销商列表;
6、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
7、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
8、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同时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委不再赘述。
申请人在质证期间提交了相关在先裁定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09月11日在第7类“车辆轴承;轴承滚珠环;机器轴承托架;轴瓦;自动加油轴承;轴承(机器零件);滚柱轴承;滚珠轴承;传动轴轴承;机器用耐磨轴承”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8年4月17日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8年5月28日第1601期《商标公告》上。申请人于2018年6月26日向我委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2、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二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7类“活塞杆;滚珠轴承;曲轴;各种轴承;滑动轴承”等商品上。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其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的实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我委认为,首先,争议商标“SKNA”与引证商标五“斯凯孚”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在“车辆轴承;轴承滚珠环;机器轴承托架;轴瓦;自动加油轴承;轴承(机器零件);滚柱轴承;滚珠轴承;传动轴轴承;机器用耐磨轴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活塞杆;滚珠轴承;曲轴;各种轴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SKNA”与引证商标一至四“SKF”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三,我委认为,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SKNA”与申请人的“SKF”字号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的字号产生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损害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权之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非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同时,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