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375763号“蚂蚁巴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蚂蚁巴巴 16375763

阅读:123117 2019-03-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兴平市金吾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02日对第16375763号“蚂蚁巴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6024…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兴平市金吾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02日对第16375763号“蚂蚁巴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第13602462号“蚂蚁金融 Ant Financial”商标、第14653257号“蚂蚁小微”商标、第7847592号“阿里巴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已具备驰名商标的保护条件,应获得驰名商标的重点保护。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018810号“阿里巴巴”商标(引证商标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具备驰名商标认定条件,并曾多次受到驰名商标的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显著性。三、被申请人作为一家商贸公司申请注册大量商标,已超出其实际的需求,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并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概况;2、媒体对申请人的相关报道及申请人所获荣誉;3、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以及申请人与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4、媒体对“蚂蚁金服”的部分报道;5、媒体对支付宝的相关报道材料、支付宝所获部分荣誉证明及支付宝行业地位证明;6、相关判决书、裁定书等;7、余额宝的相关宣传证据、所获荣誉证明; 8、申请人对“蚂蚁金服”的宣传、使用证据;9、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12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起异议,经商标局异议审查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承保;资本投资;艺术品估价;不动产管理;经纪;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信托;典当;金融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4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金融信息、担保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六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分析等服务、第36类艺术品估价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现均为本案申请人。

  3.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6类、第7类、第8类、第9类、第10类、第11类、第12类、第14类、第21类、第25类、第29类、第30类、第33类等多个类别申请注册16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海底聚”“郎九福”、“龙仔码头”、“德懋恭”、“百龄壶”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四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本案分别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之间的权利冲突。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六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文字“蚂蚁巴巴”与引证商标一、二“蚂蚁金服”文字、引证商标三显著标识之一的“蚂蚁金融”文字、引证商标四“蚂蚁小微”文字、引证商标五“阿里巴巴”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区分,易误认为是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承保、资本投资、艺术品估价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保险、金融贷款、艺术品估价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同一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我委在审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相关理由时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在先商标知名度,在此前提下,无需再就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六是否构成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做出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或会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影响等。因此,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条款立法本意在于规范申请商标注册的民事行为,使之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以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和市场秩序。依据《商标法》第四条,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当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当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由我委经审理查明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海底聚”“郎九福”、“龙仔码头”、“德懋恭”、“百龄壶”等千余件商标,并意图将多件与他人相近似的商标转让牟利。被申请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明争议商标及其名下其他商标已实际投入使用的证据材料。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大量申请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主观意图难谓正当,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属于损害公共利益、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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