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庆元县食用菌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539645号“庆元灰树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商标申请材料不完善而被驳回,申请人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将提供地理标志相关补充材料。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庆元县人民政府关于确定“庆元灰树花”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地域范围的批复》、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2、“庆元灰树花”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3、“庆元灰树花”质量委托检测协议;
4、“庆元灰树花”委托检测项目指标;
5、庆元县食品药品农产品检验检测中心人员一览表;
6、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庆元县食品药品农产品检验检测中心资质认定证书;
7、庆元县食品药品农产品检验检测中心提供的仪器设备一览表;
8、1995年出版的《庆元县农业志》中对灰树花相关介绍;
9、“庆元灰树花”人文历史情况介绍;
10、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
11、获奖证书;
12、2009年《致财富》栏目报道截图;
13、《海峡卫视生活接力栏目》对“庆元灰树花”报道截图;
14、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
15、网络宣传截图。
我委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依据我国《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应当说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且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关系等内容。结合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提交了庆元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确定“庆元灰树花”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地域范围的批复》,其中包括对“庆元灰树花”特定品质的描述和地域范围的描述,即“庆元灰树花”在全国唯一采用“菌棒式割口两茬出菇”模式进行栽培,特定的地理环境和独有的栽培模式,使得“庆元灰树花”叶片更多而紧凑,菌柄更短,卖相更好,商品性状优,口感更佳,具有比其他区域种植的灰树花更浓郁的特有香味等优良品质特征,并且该模式使子实体和菌棒不与土壤直接接触,无农残,低重金属含量。生产地域范围为东经118°50'-119°30'、北纬27°25'-27°51',在浙江省庆元县所辖的黄田镇、岭头乡、濛洲街道、竹口镇、五大堡乡等3个街道6个镇10个乡8个社区345个行政村。
申请人提交了“庆元灰树花”质量委托检测协议,协议中申请人对“庆元灰树花”特定品质的检测事项进行了说明。申请人还提交了“庆元灰树花”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庆元县食品药品农产品检验检测中心人员一览表及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庆元县农业志;部分获证证书等证据材料。
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庆元灰树花”的商品品质、信誉或者其它特征有别于其他地区同类产品的特定品质或其他特征,也不能证明“庆元灰树花”的特定品质、信誉或者其它特征主要由当地的气候、地势、水质等自然因素及当地地区特有的人文因素所决定。申请人并未全面说明该标志所指之商品的品质与该标志所标示地区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存在必然的联系。故申请商标不符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