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曾金春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02日对第18890778号“金凤祥宝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老凤祥"商标始创于1840年,经百余年使用及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曾多次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等荣誉,“老凤祥”商标于2000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08263号“老鳯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6424号“鳯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老凤祥”商标的使用时间相关说明和证明材料;
2、“老凤祥”系列商标注册证据;
3、“老凤祥”商标所获荣誉证据和宣传证据;
4、广告宣传证据和赞助证据;
5、百度搜索关于“老凤祥”相关搜索结果;
6、申请人“老凤祥”门店详细信息;
7、德勤2017年全球奢侈品报告中关于申请人记载;
8、销售证据;
9、关于“金”、“宝”、“诚”在《辞海》中相关释义;
10、在先案例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2月21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玛瑙;手镯(首饰);链(首饰);珠宝首饰;宝石;翡翠;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手表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2月20日止。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二均系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餐具、珠宝、首饰、项链饰品等商品上,均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本案争议商标“金凤祥宝诚”系纯汉字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独创性较强的“凤祥”二字。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老凤祥”商标在珠宝、首饰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本案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其在第3类、第5类、第14类、第18类、第25类、第35类等多个类别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百余件商标,包括“周泰福”、“曾六福”、“周陆福宝诚”等众多与知名珠宝商标相近的多件商标,被申请人亦未答辩就其商标的设计来源做出合理解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于申请人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及考虑引证商标知名度的因素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委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审。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