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无锡幸派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信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179876号“幸派Thing Par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幸派Thing Park”及图形组成,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2480370号“杜威尔DOWELL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