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互艺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652081号“梵高星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完全是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申请商标经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从未产生过任何与第20857901号“梵高星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相关设计图及样品、梵高星空艺术馆制作合同、资源互换合作协议、相关宣传报道、宣传册、发布会及电商平台的排名情况、活动现场照片等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艺术品出租、培训、组织文化艺术活动、文学和文献纪录参考图书馆、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人像绘画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梵高星空”与引证商标“梵高星空”文字构成、呼叫相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艺术展览”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项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艺术展览”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