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华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8928226号“95347”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显著性。二、已有其它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使用。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明材料及其他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使用的证明。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外文“95347”构成,其不易被识别为商标,整体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关于其他类似情形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使用的主张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