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洗车兵汽车护理服务(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266252号“洗车兵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自创,有极强的显著特征,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23679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且申请商标经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与其它品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且也并未造成任何不良影响。已有大量含有“兵”字的商标被核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含有文字“洗车兵”,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较为醒目且可独立识别的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构图特征、艺术表现手法及视觉印象等方面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足以产生与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且宣传和使用证据也不是判定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条款的考量依据。另,申请人所列举的案外商标获准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