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东升砂布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京山红桥建材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30日对第19630181号“新熊猫牌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051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39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15143号“熊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信息;2.引证商标注册信息;3.熊猫商标使用协议书、商标使用授权书;4.相关维权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4日申请注册,2018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抛光制剂、修面剂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研磨材料、砂布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要素、指定事物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分,争议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抛光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研磨材料、砂布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曾因生产、销售申请人“熊猫”牌干磨砂布产品受到行政处罚,由此可知,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修面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抛光制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