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289952号“星品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星品乐 17289952

阅读:84285 2019-03-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星巴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星品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30日对第17289952号“星品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于第30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

  申请人:星巴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星品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30日对第17289952号“星品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于第30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1718775号“星冰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18846号“星冰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421808号“冰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67191号“冰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67192号“冰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及第1647360号“星冰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51354号“星冰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就已在咖啡、咖啡饮料、果汁等无酒精饮料商品上达到了驰名状态,完全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应当被认定为第30、32类咖啡、咖啡饮料、果汁等无酒精饮料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二、六、七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不仅会误导公众,还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严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知名的“星冰乐”等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且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进而带来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等不良社会影响。同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排名等知名度证据;

  2.关于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宣传、报道;

  3.申请人网站及百度百科、维基百科、互动百科等对产品的介绍;

  4.购物网站销售页面、图书馆检索文献;

  5.申请人所持有商标的信息;

  6.相关法院判决、无效宣告裁定书及异议决定书等;

  7.被申请人公司信息及其产品页面;

  8.其他有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25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585期(2018年1月28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或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饮料、糖、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果汁、糖果、冰淇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六、七,且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咖啡、茶饮料、糖、冰淇淋商品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茶等其余商品上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认定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当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等因素、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六、七“星冰乐”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相关公众广为熟知的程度,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委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咖啡、茶饮料、糖、冰淇淋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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