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国蒂芙尼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蒂弗尼美容美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30日对第22080901号“蒂弗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著名的“TIFFANY”和“TIFFANY&CO.”等商标的所有人,其针对中国专门设计了对应的中文商标“蒂芙尼”,申请人的“TIFFANY”和“TIFFANY&CO.”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160451号“蒂芙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15305号“TIFFA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66131号“TIFFANY&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16471号“TIFFA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764368号“TIFFANY&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是出于摹仿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证据):
1.申请人在国际分类第25类上的在先注册商标档案复印件;
2.申请人商标被认定驰名的裁定及相关在先案例;
3.申请人的简介;
4.“TIFFANY”系列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其他国家获准注册的商标注册信息;
5.TIFFANY产品目录与蓝皮书;
6.TIFFANY全球媒体报道、广告;
7.申请人产品全球销量概况;
8.TIFFANY和TIFFANY&CO商标知名引证实录及部分国家受保护情况;
9.申请人在国际分类第14类上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10.申请人在中国申请、注册的系列商标复印件;
11.蒂芙尼在中国的宣传图片;
12.普华永道关于蒂芙尼(上海)商业有限公司2007-2013年广告费开支汇总表执行商定程序的报道;
13.国家图书馆关于“TIFFANY”、“蒂芙尼”的搜索资料;
14.国内媒体对蒂芙尼的相关报道及图片;
15.申请人在中国专卖店及相关活动资料;
16.普华永道关于蒂芙尼(上海)商业有限公司2006-2013年业务收入汇总执行商定程序的报道;
17.2005-2010年在中国销售的订单、发票及相关翻译以及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
18.世界媒体和机构公布的世界顶级奢侈品牌排行榜;
19.“TIFFANY”及“TIFFANY&CO”商标驰名认定裁定;
20.TIFFANY系列商标在中国成功维权的裁定书;
21.广州海关公布的美国蒂芙尼公司对海关致谢的相关信息及工商保护记录;
22.蒂芙尼(上海)商业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23.异议决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30日申请注册,2018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美容服务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贵重金属合金、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水等商品上,目前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2015年1月30日,我委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17685号《关于第9020314号“蒂芙尼”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确认申请人第1684949号“TIFFANY”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二)、第7938155号“TIFFANY&CO.”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三)分别在第14类珠宝、宝石(珠宝)商品上在2011年1月4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综合我委查明的事实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蒂芙尼”和“TIFFANY”商标已建立稳定对应关系,同时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三在第14类珠宝、宝石(珠宝)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蒂弗尼”与引证商标二、三对应中文“蒂芙尼”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二、三的翻译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虽核定使用在不同的商品/服务上,但在引证商标二、三具有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并易误导相关公众,进而使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服务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将“蒂芙尼”作为企业商号在中国大陆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委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