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786761号“LKBENNET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KBENNETT 10786761

阅读:90599 2019-03-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L.K.贝尼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严来昌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30日对第10786761号“LKBENNET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442543号“L.…

  申请人:L.K.贝尼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严来昌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30日对第10786761号“LKBENNET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442543号“L.K.BENNETT”商标(以下陈引证商标一)、第3442542号“L.K.BENNETT”商标(以下陈引证商标二)、第3442541号“L.K.BENNETT”商标(以下陈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公司创始人及设计师Linda Kristin Bennett女士的在先姓名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被申请人复制模仿他人知名度商标和姓名的行为存在一定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信息;2.申请人介绍、相关媒体报道、产品销售使用等证据;3.法院判决、异议裁定书;4.百度百科、维基百科的介绍页面;5.Linda Kristin Bennett女士的护照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4月18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468期(2015年8月21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8类公文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LKBENNETT”与引证商标二“L.K.BENNETT”字母构成相同,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袜、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强关联。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创始人Linda Kristin Bennett女士的名字缩写,争议商标与其在字母构成上完全相同,难谓巧合。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公司创始人及设计师Linda Kristin Bennett女士的在先姓名权,但申请人未提交Linda Kristin Bennett女士授权申请人主张其姓名权的相关证据材料,故不能认定申请人构成主张姓名权的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适格主体。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Linda Kristin Bennett女士的姓名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无效宣告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袜等商品上将“LKBENNETT”作为企业商号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二,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委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0786761号“LKBENNET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KBENNETT 1078676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8803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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